2011年8月23日星期二

外 傭 列 「 非 通 常 居 港 」 人 士

http://www.singtao.com/yesterday/loc/0824ao06.html

彭 力 克 。
  (星島日報報道)政府為阻止外籍家庭僱工在居港七年後成為本港永久居民,昨於高院以歷史背景力陳,本地立法機關自七一年始有權就「通常居住」下定義,八四年《中英聯合聲明》就永久居民身分作出立法建議,九七年四月入境處處長去信立法會,將合約員工及外傭列入「非通常居港」人士,而《基本法》生效後亦無意圖將這個定義取走。

  首宗外籍家傭爭取居港權的司法覆核官司昨繼續聆訊,對於政府一方的英國御用大律師彭力克的陳詞,代表外傭的資深大律師李志喜回應,考慮一個人是否享有永久居民身分時,應只考慮《基本法》二十四條,與外傭留港期間須遵守的只是僱傭合約,而非逗留條件。

  代表政府的彭力克陳詞中表示,立法機關


於七一年起,因應當時的情況不時修改《入境條例》,將難民及囚犯界定為非通常居住人士,證明立法機關有權作出定義。彭又指,解釋《基本法》要同時參考《中英聯合聲明》和附件,另外中英聯合聯絡小組談判期間,都提到外傭來港不屬通常居住,兩地政府有共識去解釋《基本法》。九七年四月當時的入境處處長去信立法局,已將合約員工及外傭列入「非通常居港」人士,與難民及囚犯同類,《基本法》生效亦沒有取走立法機關這個權力。

  彭力克續指,《入境條例》列明任何國籍人士均可申請居留權,並無違憲性質,算不上存有歧視。同時他申請向法庭提交九○至九七年的歷史背景資料,至於一旦外傭獲居港權對香港社會影響的港府文件,就暫不提交。

  對於律政司日前指外傭合約有許多限制,令他們與原居地有聯繫,所以他們不屬通常居住,但李志喜反駁,這些外傭合約屬《僱傭條例》的規定,而非限制他們居港的條件,但《入境條例》單單界定了外傭的居留並非「通常居港」。她舉例指,一名來自美國的銀行家申請到港工作,僱主容許他每兩年便放假回鄉探親,另一名外籍人士到香港當品酒師,他居於僱主寓所中,兩人工作情況跟外僱沒有分別,卻又不受《入境條例》所限,質疑外傭為何簽署一張合約,便失去居港權。

  李又指,就算立法機構於九七年前已有權力修改《入境條例》,但《基本法》實施後,是另一個更高層面的法律標準,不能跟以往修例的法律基礎相提並論;加上《基本法》一五四條雖授權入境處實施入境限制,惟性質與《基本法》廿四條界定的「通常居港」無關,法庭不應予以考慮。案件編號:高院憲法及行政訴訟一二四——二○一○。